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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博港孙律师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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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乘客开车门致人伤害,三者险是否赔偿?  

2018-05-25 16:20:57|  分类: 法律规定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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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2日11时40分,刘某驾驶鲁CXXXD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八陡镇沿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桥村路段处靠道路北侧停车后,乘车人崔某打开左后车门时,与顺沿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的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刘某为鲁CXXX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案就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乘车人崔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对乘车人崔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刘某、崔某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者应就各自过错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商业险的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乘车人崔某并非商业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也不属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的范畴,因此,对于崔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乘车人崔某的行为也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驾驶人员和乘车人员行为规范均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亦规定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乘车人崔某在打开机动车车门时疏于观察,致高某受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刘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此时崔某打开车门下车,应认定机动车辆仍然处于运行过程中,且导致高某受伤也是与机动车辆接触造成,符合机动车辆运行过程中致人伤害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机动车致人受伤的后果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刘某作为驾驶人,有义务提醒乘车人开启车门前注意观察后方来车,以防发生意外,未尽提醒义务致人损害的,需和乘车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该案也属于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乘车人崔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此友情提醒:驾驶机动车时,应当小心驾驶,不仅要规范自己的驾驶行为,还应当对车内乘车人的行为加以规范,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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